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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机构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税务稽查体制改革,加强税务稽查机构业务工作的管理,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改革总体方案(修订案)》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税务稽查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稽查机构是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行使检查权和税务行政处罚权的专业执法组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机构是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各区、县地税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所。
第三条 本市地方税务系统的税务稽查机构业务工作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税务稽查机构开展稽查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以查处涉税违法案件为主 ,同时按照市局和区、县局的工作安排承担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税收检查的工作 任务。
第五条 税务稽查机构实施各种形式的税务检查均应严格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税务检查工作制度的规定进行工作。
第六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处、各区、县局、直属分局税务检查科是代表本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系统各级税务稽查机构工作的管理部门。税务稽查分局、税务稽查所是税务检查实施机构按照同级税务检查部门的工作部署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税务稽查机构按以下标准确定查处案件管辖权限:
一、各区、县局查出偷税数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案件,需上报市局税务检查处并经税务检查处审核后指定稽查机构查办。
二、市局稽查分局查处跨区、县的税务案件或重大违法案件经市局领导批准,可以协调、组织有关区、县税务稽查机构共同办案。
第八条 各级税务稽查机构可以对检查中已做检查结论的案件进行复审。
第九条 各级税务稽查机构要加强税务检查工作的计划性,要按照市局和各区、县局制定的年度税务检查工作计划的要求,安排本部门税务稽查工作,制定年度和季度税务稽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税务稽查机构在实施税务检查中,对查补的税款、滞纳金和处以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以及发现未经批准的欠税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规定的情况,应当由负责稽查的部门直接组织征收入库。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务违法案件的结果,要在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或《限期纳税通知书》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查对象所属税务所。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机构要根据实施税务检查的情况,按照市局有关规定及时反馈有关执行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方面的信息,建立税收征管质量信息反馈制度。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机构对完成税务检查任务和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情况实行报告制度,对每季度的税务检查工作完成情况按照市局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报告。
第十四条 税务稽查机构对实施检查中发现的一般税务违法案件要按照税务检查制度的有关规定逐级审核定案;对重大疑难税务案件要定期召开检查、税政、征管等部门参加的案情分析报告会,集体会审,核实定案。
第十五条 税务稽查机构实施各种形式的税务检查工作要按下列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一、日常检查对每一稽查对象的办案时间不能超过一个月;
二、专项检查的办案时间应按市局或区、县局下达的专项检查要求完成;
三、专案检查案件的办案时间按照市局《关于检查税务违章案件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于有领导批示等特殊情况的案件,按领导批示及有关部门要求办理。
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结案的到规定期限应写出中间报告,说明未结案的原因和情况,并拟定下步工作方案及予计完成时间报同级税务检查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税务稽查机构要建立税务检查台帐(格式由各单位自定),将各种形式税务检查的有关情况和数字登记在册,掌握税务检查工作进度和完成情况。
第十七条 税务检查部门按年度对税务稽查机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稽查机构查处涉税违法案件的数量及结案率;
二、税务稽查人员人均查补税款数额及滞纳金、处罚收入数额;
三、完成税务检查各项任务的情况;
四、执行税务检查各项制度和规定的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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